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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賴建銘 
即追加被告              10
上訴 人  甄美傢俱企業有限公司
即追加原告         
法定代理人  江美萱 
訴訟代理人  徐培財 
追 加被 告  廖煥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新臺幣79,51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追加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追加被告賴建銘與追加被告廖煥庭(下以姓名簡稱)給付新臺幣(下同)433,554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命二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9,025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賴建銘及廖煥庭共同給付,並經原審判命各給付79,512.5元本息,應屬普通共同訴訟,故賴建銘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廖煥庭,原審判決關於廖煥庭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59,025元,其於原審僅請求追加被告各給付79,512.5元本息,故於第二審追加請求追加被告連帶給付79,51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被告對追加程序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款及第2項規定,追加程序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廖煥庭於112年2月17日2時25分許,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前時,失控衝向對向車道,撞擊並毀損被上訴人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腳踏車1輛(下稱系爭腳踏車)及被上訴人設於彰化縣○○市○○路00號店面外牆(下稱系爭外牆)。又賴建銘為肇事車輛所有人,明知廖煥庭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肇事車輛借予廖煥庭使用以致肇事,故應與廖煥庭負連帶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賴建銘、廖煥庭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4,326元、系爭外牆維修費用2,299元、系爭腳踏車受損費用800元及另僱司機運送之費用21,600元共計159,025元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又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賴建銘、廖煥庭各給付79,512.5元本息已如前述,故第二審以相同原因事實及法律根據追加請求賴建銘、廖煥庭連帶給付79,512元本息等情
二、賴建銘答辯:當天伊和廖煥庭在KTV包廂內,伊將肇事車輛的鑰匙放在桌上,當時已經喝醉了,廖煥庭未經過伊同意拿著鑰匙出去,被上訴人請求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
三、廖煥庭於第二審陳稱: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
四、原審判命賴建銘、廖煥庭給付被上訴人159,025元本息(即各給付79,512.5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賴建銘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賴建銘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第二審追加請求賴建銘、廖煥庭連帶給付79,51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賴建銘、廖煥庭答辯聲明均為:追加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廖煥庭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賴建銘所有肇事車輛,撞擊並損害系爭車輛、系爭腳踏車及系爭外牆,造成其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4,326元、系爭外牆維修費用2,299元、系爭腳踏車受損費用800元及另僱司機運送之費用21,600元共計159,025元之損害等情,業為兩造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執(見二審卷第128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維修估價單、受損照片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應採信,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廖煥庭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賴建銘應與廖煥庭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小型車,應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於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及第6項規定即明。核其立法目的,未領有駕照或駕照遭吊銷、註銷之人因其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與駕駛技術均未符標準,駕駛車輛極可能發生事故,法律為維護道路交通及人身安全,除禁止駕照業經吊銷、註銷之人駕車上路外,汽車所有人亦不得將其車輛交由該駕照業經吊銷、註銷之人駕駛,若有違反,一概同罰,可見上開規定係以保護他人安全為目的所為之立法,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課予汽車所有人應於允許他人使用車輛前,查證駕駛人之駕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⒉查廖煥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肇事車輛為賴建銘所有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廖煥庭於二審視訊審理時陳稱:當天肇事車輛鑰匙在賴建銘身上,伊向賴建銘拿鑰匙開車外出買飲料或檳榔等情,足證賴建銘將肇事車輛鑰匙交付廖煥庭,廖煥庭始得開車外出,以致肇事。又證人即賴建銘友人林書宇於一審雖到庭證稱:賴建銘有把車子鑰匙及錢包放在桌上,伊沒有看到廖煥庭拿車鑰匙離開,伊跟賴建銘一起待到112年2月17日凌晨3、4時,最後廖煥庭受傷跑回來,賴建銘跟著廖煥庭一起出去,伊就跟著搭救護車離開去醫院等語(見一審卷第237至238頁),然其既證述未見廖煥庭持車鑰匙離去,自難以其證詞,推認廖煥庭未經賴建銘同意自行拿取鑰匙開車外出而為賴建銘有利之認定。綜上,賴建銘抗辯其將鑰匙放在桌上,廖煥庭自行拿取而開車外出云云,顯與廖煥庭之陳述不符,本院復審酌汽車屬於有價值之動產,若未經所有人同意並交付鑰匙,他人難以任意拿取使用,故賴建銘上開抗辯,顯不足採信其將鑰匙交付廖煥庭,同意廖煥庭使用肇事車輛一節,應堪認定。從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賴建銘與廖煥庭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159,025元之損害,而賴建銘及廖煥庭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得請求賴建銘及廖煥庭連帶賠償159,0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依上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於原審對連帶債務人賴建銘、廖煥庭請求各給付79,512.5元本息,為有理由;其於第二審追加請求賴建銘、廖煥庭連帶賠償其餘損害79,512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最後送達追加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自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賴建銘及廖煥庭給付159,025元(即各給付79,512.5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賴建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賴建銘及廖煥庭連帶給付79,512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㈤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