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
原 告 陳詔元
被 告 鄭浚朋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7,83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
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萬4,769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迭經變更,最後更正如以下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28頁),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且被告對此亦無
異議,自應准許。又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關於財產損害部分已另案對被告起訴請求(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調字第115號,本院卷第67-69頁),於本件表明僅請求關於人身損害部分(本院卷第192頁),故有關財產損害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
於民國111年2月20日2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73.5公里處(臺中市大雅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沿同車道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因前方車流而煞車減速。被告竟駕駛系爭甲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煞車不及碰撞同向前方原告駕駛系爭乙車之後方,致原告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左側手肘(肘關節)挫傷及右側膝關節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禍事故)。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456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或判決)。被告因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⒈醫療費用17萬5,824元、⒉交通費用2萬元、⒊請假薪資損失7,500元、⒋精神慰撫金20萬0,134元,總計40萬3,458元(明細詳見本院卷第207-211頁)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3,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被告答辯:
被告對有於上開時、地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因被告之全部過失而應對原告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及原告因此受有:⒈醫療費用於8,880元範圍內、⒉交通費2萬元、⒊請假薪資損失7,500元等損害固不爭執。
惟原告請求之其餘醫療費用,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又因祥義堂
非屬健保特約醫療機構,且該治療與系爭車禍事故
難認具有
因果關係,並無必要性。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且應扣除
強制險理賠金額2萬8,550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
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57、194-19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理由均不爭執。
㈡、被告對於原告負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且應負全部責任。
㈢、對於卷內兩造學經歷、工作及經濟狀況、財力證明等均不爭執。
㈣、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額為2萬8,550元。
㈤、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㈥、兩造對於原告受有下列損害不爭執:
⒈交通費用:2萬元。
⒉請假薪資損失:7,5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爭執之醫療費用賠償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多少為合理?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其因被告全部過失致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456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上訴駁回確定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判決卷宗審閱
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自
堪信屬實。故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洵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有交通費用2萬元、請假薪資損失7,500元之損害,有其提出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華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預估車資資料、太有興實業有限公司請假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自屬有據。
㈡、醫療費用損害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有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17萬5,824元之損害。被告對其中8,880元部分並不爭執(詳見附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其受有8,880元之損害,當可採認。
⒉除上開8,880元外,原告雖主張其另受有華良中醫診所(按原告記載診斷書費200元,應係100元之誤,該多餘100元自應扣除)針灸費用32,444元及祥義堂醫療費用13萬4,400元之損害。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
求償付該項給付,故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因此,原告請求由全民健保支付之費用(非自負額),
自屬無據。查原告於華良中醫診所實際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為6,930元(不含健保給付,含診斷書100元),此觀原告所提該診所收據(本院卷第97-101頁)及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23頁)自明,原告主張針灸費用32,444元亦屬自費項目
云云,與上開事證資料不符,自無可採。又關於祥義堂醫療費用13萬4,400元部分,雖原告提出祥義堂出具之損傷正骨證明書為證,惟原告就相同傷勢已於秀傳醫院、華良中醫診所接受治療,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傷害於醫療院所治療後,有再前往祥義堂復健之必要,此部分既經被告爭執,自難採認。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再查原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就讀碩士班,為五金負責人,年收入約1、200萬元,名下有一棟房子,沒有土地;被告自陳其為高職肄業,月收入約2萬8,000元,須扶養3名子女等情,
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在卷(本院卷第50、56頁),且為兩造互不爭執,
堪信屬實。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份、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9萬元為適當。
㈣、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總額,連同精神慰撫金在內,合計為12萬6,3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880元+交通費2萬元+請假薪資損失7,500元+精神慰撫金9萬元=12萬6,380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請求
即屬無據。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險2萬8,550元之保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於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自應予扣除。則於扣除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9萬7,830元(計算式:12萬6,380元-2萬8,550元=9萬7,83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6月20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5頁),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7,830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彥宇
法 官 洪堯讚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掛號費5,150 針灸費32,444 自付額1,580 診斷書200 材料費100 | | | |
| | | | | | 6,930(除針灸費32,444及誤載之診斷書100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