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抗字第15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OO(即OO餐館)間
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全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公債供
擔保後,
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4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旨在保障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
駁回其
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自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抗告人係對原法院駁回其
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該
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有維持必要,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本院
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合先敘明。
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9日、110年8月27日分別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
上開借款約定還款期限5年,應按月平均攤還,利率按原告牌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718%加碼年息1.005%計算(即目前為2.723%),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
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逾6個月部分加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
詎相對人僅繳息至113年5月30日後即未依約繳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繳,均置之不理,
迄今積欠抗告人本金41萬9,567元整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相對人
資力有限,且
顯有惡意規避債務陷己處於無資力狀態,並另有新增他筆鉅額債務200萬元。
倘不准本件假扣押聲請,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確有假扣押之必要及存在假扣押之原因,縱認假扣押原因釋明尚有不足,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公債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0萬元整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廢棄更為裁定等語。三、按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除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或與保全程序以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者外,抗告法院於裁定前,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形成正確
心證,防止發生突襲,應就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忽略,且將作為
裁判基礎之事實、證據及
法律適用各項,明確賦與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抗告程序,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6款規定,
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是抗告法院對原法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認債權人假扣押之原因未經釋明,改裁定駁回其聲請者,尤當依
上揭規定旨趣,賦與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否釋明」或「有無補充或新釋明」等項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程序始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
假扣押之裁定。倘債權人不能釋明
假扣押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自不能僅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而准許
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
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 ㈠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上開借款債權存在乙節,
業據其於原審裁定聲請時提出借據為證、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21頁),
堪認抗告人就本件
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就
假扣押之原因,原審裁定綜合審酌原審全案卷證資料後,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上開資料,僅能釋明相對人積欠抗告人貸款債務而未清償,無法釋明相對人達於無資力狀態,或有何故意不履行債務、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事,而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人復執前詞提起抗告,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951號民事裁定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本院
參酌相對人於112年1月13日,共同簽發到
期日113年5月18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200萬元
本票乙紙予訴外人,且該本票詎經提示而不獲付款,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95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在案,足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脫產以圖逃避之虞,
尚非無據,
堪認抗告人就本件
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五、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改定假扣押相對人財產範圍內容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姚銘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