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00號
上列
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宋豐浚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為被告欽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9日起擔任相對人之公司董事及董事長,當時另有董事即
第三人徐宇岑、徐鈺捷與一席
監察人即第三人徐汶琪,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可參(聲證1)。113年1月2日相對人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將公司原本三席董事與一席監察人,變更為二席董事與一席監察人,並改選董監事,改選後監察人仍為第三人徐汶琪,二席董事分別為聲請人與第三人徐鈺捷(聲證2),
惟因聲請人與第三人徐鈺捷均不願擔任董事長,無法
準用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互選一人為董事長,故自此聲請人已
非相對人之公司董事長,而相對人亦無人擔任董事長。
㈡113年5月16日聲請人與第三人徐汶琪共同以彰化溪湖郵局
存證信函51號通知相對人,分別辭去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之職務(聲證3),經相對人於113年5月17日收受(聲證4)。113年5月24日聲請人與第三人徐汶琪再共同以臺中向上郵局存證信函347號通知相對人與董事即第三人徐鈺捷,分別辭去董事及監察人職務(聲證5),並請第三人徐鈺捷於113年5月30日至相對人公司辦理業務交接事宜,經相對人與第三人徐鈺捷於113年5月27日收受(聲證6),但徐鈺捷並未如期至公司辦理業務交接事宜。
㈢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徐鈺捷竟於113年8月21日以臺南學甲郵局存證信函52號(聲證7),通知聲請人與第三人徐汶琪,略以:「聲請人仍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伊曾請申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不
適任公司董事乙職」等語,而否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已無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此外,
鈞院曾因相對人公司股東徐鈺捷、徐浚碩之請求而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惟因前任董事長並未將完整帳冊移交聲請人,致聲請人無法提供相關帳冊供檢查,縱使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已無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仍因聲請人仍為登記名義上之董事長,因而遭鈞院以111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七萬元(聲證8)。故聲請人有請求確認與相對人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利益,
爰提起訴訟,經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
本案)審理中。
㈣聲請人既已起訴相對人,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並相對人應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記,將聲請人之董事及董事長登記均塗銷,則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之人以代表相對人公司應訴,而相對人公司登記之監察人現僅有徐汶琪,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聲證1)。惟徐汶琪係與聲請人共同以同一份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公司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聲證3、5),此後徐汶琪已非相對人公司監察人,自不得代表相對人公司應訴,而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會亦未另選代表應訴之人,故本件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於本案訴訟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
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
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45條及第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30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案(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次查相對人之董事僅有二席,分別為聲請人與第三人徐鈺捷(聲證2),而聲請人雖為其中一席且尚登記為相對人之代表人,惟聲請人與第三人徐鈺捷均不願就任董事長,致相對人於事實上並無代表人行使職權,此有聲請人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聲證1)。因此,相對人現處於無訴訟能力之狀態,亦無法定代理人,無法自己為訴訟行為,即
堪認定,自有為其選任
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之必要。
㈢
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獲回覆推薦宋豐浚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茲審酌宋豐浚律師為執業律師,為法律專業人士,當可為相對人為一定法律上之主張,故由宋豐浚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