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奉泉
主 文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准許於民國113年2月10日至113年2月16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但因聲請人護照過期,需重新辦理,經外交部領事局、海巡署通知需將解除限制出境日期提前5日,而應修正為113年2月5日至113年2月15日,方得以辦理護照,是請求更正准予限制出境、出海日期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前以其有於113年2月10日至000年0月00日出國需求,向本院聲請准予解除出境、出海,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裁定准予聲請人於113年2月10日至113年2月16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
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乙節,有本院110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
可參。顯見本院前開裁定准聲請人於113年2月10日至113年2月16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駁回其其餘聲請,係審酌聲請人先前聲請事項所為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是聲請人請求更正
上開裁定解除限制出境日期為113年2月10日至113年2月15日等等,
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劉玉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