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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酌定破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張伶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立享食品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113年度破字第1號),聲請酌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破產人立享食品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捌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破產人立享食品有限公司(立享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為處理破產財團事務,今已工作45小時,所處理事務內容如附件所示,尚餘製作分配表並陳報法院認定、辦理全體債權人領取分配款、提出分配完結之報告等工作未完成,預估尚須工作8小時,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聲請酌定聲請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1萬8,000元等語。
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且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為使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結前,向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又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三、經查
 ㈠立享公司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破字第1 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聲請人為破產管理人,已於113年5月22日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申報債權期間定於同年月31日屆滿,並於113年6月26日召開第二次債權人會議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破字第1 號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核定其擔任立享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至其提出本件聲請時,歷時4月餘,出席2次債權人會議、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參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3號訴訟及從事附件所示工作。又本件破產債權人有台北富邦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今口香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共29人,其等已申報之破產債權為22,015,538元,管理人核定數額為22,008,755元。而破產財團僅現金2,539,737元,無須進行動產或不動產拍賣之換價程序,足認本件破產事件債權人人數微,然尚非複雜。又破產債權人除本金債權外,利息、違約金債權亦可受清償之程度;參酌律師同業標準,並衡量聲請人處理本件破產事件過程所費之時間、心力、任職期間長短、執行之成效、破產程序尚有後續事項需辦理等一切情事,認聲請人之報酬應以8 萬元為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破產法第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