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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勝泰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皆興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39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2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1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並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2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伊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願供擔保,請裁定准定許可系爭執行事件於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82,144元本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及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等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程序今尚未終結,惟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5號案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核屬。審酌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形式觀之並無顯不合法,或有當事人不格、顯無理由等情事,目前尚未終結確定,且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將致使聲請人對第三人前揭債權喪失,應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其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陳明願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就執行債權1,782,144元受償之損害額,即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復核諸系爭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即前揭債權金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4年4個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為386,131元【計算式:1,782,144元×5%×(4+4/12)=386,1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39萬元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以39萬元供擔保後,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有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等終結確定情事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期日

票據號碼

勝泰企業社
陳顥文
111年4月2日
1,872,000元
112年5月8日
陳顥文
吳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