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供
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76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於1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76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審酌前開強制執行及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審究
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
上開執
行事件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利息,而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並按票據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
參照),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所受之損失約為1,820,000元【計算式:7,000,000元×6%×52/12=1,820,000元】,定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準此,
爰裁定准聲請人於供擔保1,820,000元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