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40號
林秀嬌
代 理 人 楊錫楨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瑋俐律師
上列
聲請人為原告,以相對人為
被告提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就相關
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
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且此必要情形,通常係以是否損及原告(即異議者)之財產,恐致無法或甚難回復之情狀以為判斷。
二、聲請人主張
兩造與其他訴外人原共有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經訴請
分割共有物,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69號為第一審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53號為第二審民事判決,於111年2月7日確定(下稱
系爭分割共有物
確定判決)。其中分割後之同段108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由相對人取得;聲請人則取得相鄰分割後之1083地號土地。
嗣相對人持據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於113年6月11日向本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6402號事件,訂於114年2月11日執行拆除系爭土地上聲請人所有之圍籬、涼亭、遷清樹木、雜草及刨除柏油並返還土地(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惟聲請人於111年8月間收受相對人寄發之
存證信函即主動配合相對人辦理點交事宜,拆除原有圍籬並於地界設置新圍籬,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規定完成點交,相對人自不得再持據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且前開圍籬、涼亭、樹木、雜草及柏油若遭拆除、刨除及遷清,即難以
回復原狀,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否認兩造有點交之事實,陳稱
略以:聲請人只是擅自把圍籬往後挪,未完全依地界挪,已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人員會同地政人員履測在案,並定期執行。前述圍籬、涼亭、樹木、雜草及柏油一定要拆,如果拆不對,強制
執行費用相對人願意負擔。相對人瞭解執行行為若造成鄰損,相對人須負責等語。
四、按「關於
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
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
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文亦揭示「…確定判決雖僅命甲返還地基並未明白命甲拆卸房屋然由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
準用之同法第一百條法意推之該確定判決當然含有使甲拆卸房屋之效力甲之特定繼承人丙如不拆卸房屋返還地基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條辦理」在案。從而,兩造就是否已點交系爭土地固有爭執,惟既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履勘後,尚見聲請人新設圍籬部分
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有113年8月12日之執行筆錄
可稽,本院已觀卷明白。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受理,依形式審查及調查,對於聲請人異議之已依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點交
難認相符,故聲請人
所稱之相對人不得據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難認有理,自未足
拘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合法執行。至兩造是否確有點交之爭執尚應於聲請人提起之前述訴訟判明。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
訴之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上之圍籬、涼亭、樹木、雜草及柏油
所有權不存在;請求相對人不得刨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理由大致與前開第二段
所載相同,並主張涼亭已經聲請人
贈與相對人,所有權人現為相對人;樹木、雜草及柏油係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或構成部分,故聲請人有確認前開物品
非聲請人所有之利益。此外,刨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會破壞聲請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土石即生流失崩塌
之虞,將致兩造土地及建物受有淹水、崩塌之損害等語。聲請人亦於本院114年1月14日庭期中陳稱略以:聲請人不會對
地上物及柏油道路、涼亭主張權利,但不該依強制執行程序辦理拆除,因執行名義已受清償,並無效力,為違法執行程序等語。嗣並具狀補充略以:系爭土地曾於111年7月26日間辦理鑑界、複丈,原則上應由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之,可見兩造確有點交,相對人嗣反悔,企圖以系爭執行程序逼迫聲請人再為拆除,自不得任由濫用強制執行程序。土地上原有圍籬係由
第三人奭O企業有限公司出資僱工拆除,再依地界重新設置圍籬,此工程嗣因物料短缺直至同年10月底施工完畢,聲請人即於11月18日前曾電請相對人到場確認,並由相對人配偶、兒子前來確認,過程未有表示異議,可見聲請人已履行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之義務,此綜觀聲請人家庭間對話
堪明,否則相對人於111年8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辦理點交,却直至113年6月11日始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期間計1年7月未有異議
足證等語。足認聲請人係主張拆除之物均非其所有,惟強調柏油道路之破壞完整,恐生土石流失崩塌,將致兩造土地及建物受有淹水、崩塌損害之虞。爰
揆諸首段說明及相對人亦已陳稱無保有之意,堅要拆除,如拆錯,願負担強制執行費用等語,則本院允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實無損及聲請人財產之情事,容無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至相關就執行方法是否恐致鄰損
一節,亦與是否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必要
無涉,殆只屬執行方法異議之問題,爰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並命聲請人負擔聲請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