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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孟蓉
相  對  人  昕昇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葉憲森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5號事件中,為被告昕昇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借款,並由其法定代理人第三人楊四海擔任保證人今均未清償,楊四海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死亡,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戶籍謄本、本院毓家康112年度司繼字第1323號公告、繼承系統表可稽認屬實。又聲請人已向相對人及楊四海之繼承人即第三人楊鈞泓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5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復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從而,相對人有為訴訟必要,而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經該會推薦葉憲森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有該公會函在卷可稽,本院認葉律師為法律專業人士,當可為一定法律上主張,爰選任其於上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