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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曾上原即來美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來美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來美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曾上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來美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來美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來美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來美公司)之清算人,來美公司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聲請指定聲請人為來美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依公司法規定指定公司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前項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訟事件法第181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係來美公司之清算人,其主張來美公司已經將資產負債表、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財產目錄等相關財務表冊送請股東臨時會承認通過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業據其提出股東臨時會議紀錄、112年11月28日簽到記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司字第25號清算完結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曾上原為來美公司之清算人,對該公司之業務及簿冊文件甚為熟悉,又為來美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選任為相對人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人,由其擔任來美公司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應屬合。爰依首開法條規定,指定曾上原為來美公司清算完結後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爰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