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號
相 對 人 黃俊創
林義順
蔡志強
陳春祥
邱淑慧
紀振富
張綵韻
高進芳
楊燕枝
張壹然
許美華
許美容
黃嶸俊
謝緊
胡睿凱
唐文宏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酌定特別
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9號事件擔任社團法人臺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酬金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並由
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
按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之律師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選任為112年度訴字第569號事件為
被告社團法人臺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下稱第七聯合會)之特別代理人,
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終結。因上開訴訟涉及諸多另案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9號、111年度訴字第4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68號),卷證眾多、案情複雜,且須比對第七聯合會章程、國際獅子會憲章及附則,鑽研人民團體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及公司法等規定,並衡量第七聯合會在無理事長之前提下實際運作之可能性,相對於一般案件更繁雜。聲請人寫
答辯狀及
爭點整理狀2份及
開庭2次,為此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
三、
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9號相對人與第七聯合會及王寶秀等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前經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第七聯合會之特別代理人,上開事件已於113年1月23日判決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是聲請人依
前揭規定,聲請酌定律師之酬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事件之案情較為繁雜,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
期間出庭2次及所提出書狀
暨書狀內容等情,併參司法院所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㈡民事
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
爰酌定
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5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