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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竡崴農科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滙中 
相  對  人  潔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潔碳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榆凱 

相  對  人  張瑞麟 
            林溪仁 
            盧德民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118,125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74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13年訴字第699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12年度司執字第5574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案件全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供擔保之金額,依聲請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足見聲請人本件執行標的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525,000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取得執行標的換價所得價金,而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5,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月,即54個月,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118,125元(計算式:525,000元×5%÷12×54=118,125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118,125元為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