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陳佳惠
相 對 人 唐權承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75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689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409號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7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
系爭拍賣裁定、系爭
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02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6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惟相對人聲請系爭拍賣裁定所憑之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係聲請人遭他人以假檢警手法詐欺而配合將系爭房地辦理
抵押權設定,聲請人業已提出告訴,目前尚在偵查中,併提起確認抵押權
暨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
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本案訴訟,均尚未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案卷、本案訴訟案卷核閱
無訛,
堪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在
法律上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等情形,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提供擔保,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酌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則以該價值計算,本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
期間推定為6年(參照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75萬元為適當【計算式為:250萬元×5%×6=75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