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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陳佳惠 



相  對  人  唐權承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75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68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409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02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6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相對人聲請系爭拍賣裁定所憑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聲請人遭他人以假檢警手法詐欺而配合將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聲請人業已提出告訴,目前尚在偵查中,併提起確認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9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本案訴訟,均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本案訴訟案卷核閱無訛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在法律上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格、顯無理由等情形,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酌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則以該價值計算,本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6年(參照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75萬元為適當【計算式為:250萬元×5%×6=75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