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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陳茂逸  
            陳辜彥  
共      同
代  理  人  顏伯奇律師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宗澄  
代  理  人  羅永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員林分行)戶名陳茂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83年5月18日轉帳支出新臺幣(下同)1,070萬0125元,及聯邦銀行員林分行戶名陳辜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83年6月9日轉帳支出1,000萬元等轉帳明細含受款人及受款銀行資料之電磁紀錄,被告稱已經删除,其片面說詞,並無銷毁紀錄,且尚有交易明細可知仍有電磁紀錄,顯見内存電磁紀錄有保留,並無其所稱删除電磁紀錄之情形。又被告並無提出銷毁删除紀錄,且原告委託第三人李美妙前往銀行調取資料,行員稱在倉庫裡等,均可證明資料尚存在。此匯款傳票及電磁紀錄乃本件重要關鍵證據,乃由被告保管,可任意破壞而無法回復,自有保全證據必要,聲請裁定准予保全下列證據:㈠聯邦銀行員林分行戶名陳茂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83年5月17日轉帳支出912萬0145元、同年月18日轉帳支出1,070萬0125元之轉帳明細含受款人及受款銀行資料(含電磁紀錄)。㈡聯邦銀行員林分行戶名陳辜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83年6月9日轉帳支出1000萬元之轉帳明細含受款人及受款銀行資料(含電磁紀錄)及同日現金支出900萬元之傳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寄託存款事件,現已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3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並已於113年6月26日進行言詞辯論,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相對人自得於本案訴訟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難認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依上說明,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