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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豐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又良 
代  理  人  高宥翔律師
            陳湧玲律師
相  對  人  林信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損害而設。故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因此,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民事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方得主張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執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該訴訟下稱前案訴訟,該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5808號返還訂金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聲請人係開發土地,欠缺資金,而與相對人商討合作開發,經相對人表示需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作為資金付款之外觀,兩造方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由相對人交付面額為400萬元之支票1紙予聲請人,然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即要求相對人退還上開支票,聲請人亦無提示兌付上開支票,相對人僅於000年0月間,以現金方式提供300萬元資金予相對人;相對人明知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竟據以提起前案訴訟,請求聲請人給付800萬元,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斯時無心理會訴訟,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然相對人自始至終僅給付300萬元予聲請人,復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簽約款400萬元,相對人方屬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人,可見本件存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存款、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現尚未終結;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44號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受理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惟相對人於系爭執行案件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前確定判決,係就兩造實體上權利存否所為之判決,依前開說明,自僅得以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限。則聲請人係以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即已存在之事由,據以提起本案訴訟,形式上審查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本件聲請之意旨全部內容綜合觀察,難認系爭執行事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