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99號
即 原 告
代 理 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劉鄭素如等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聲請
駁回相對人之
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參加人本即為
被告之一,因不諳
法律規定,致未能在不同意原告撤回期限內聲明不同意,以致發生同意撤回之效力,而脫離
本件訴訟,但參加人希能一次解決本件訴訟,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被告之一造起見,
爰依法聲請本件訴訟被告之參加人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明定,但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將因他人間訴訟結果而受影響。第三人倘無此利害關係,則法院得依
當事人之聲請,駁回其參加,俾免妨礙訴訟之進行,害及當事人之利益。
三、查聲請人(即
本案原告)以彰化縣○○鄉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其一人所有,起訴請求被告鄭素如等人分別將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各個地上建物
予以拆屋還地,經本院至現場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相對人鄭龍達與訴外人鄭有仁(經原告撤回在案)共有之磚造平房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占用之面積及位置與其他被告所占用之範圍及標的均不相同,聲請人即原告與各被告間之私權糾紛,相對人即參加人鄭龍達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本件訴訟之一造敗訴,而就該訴訟
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相對人僅具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即原告是勝訴或敗訴的判決效力並不會
拘束相對人,不會導致相對人須承擔法律上的權利或義務,所以相對人就兩造之訴訟,並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