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鄭義逢
鄭義冠
共 同
被 告 鄭錫卿
鄭木春
鄭火舜
鄭○○
鄭○○
鄭文德
鄭阿粉
鄭明錫
鄭明泰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8萬1175元【計算式:789地號面積1183㎡ × 土地公告現值2萬900元/㎡ × 原告主張其權利範圍(1/8+1/8)=618萬1175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281元,請如期補繳。
二、請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需
正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正本、使用分區證明書。
三、依
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
被告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
起訴狀,並按
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
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四、原告於起訴狀稱「原告2人在上開789地號土地上共有保存登記之建物1棟」,請再作確認,並應提出該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五、若上開789地號土地上,尚有其他房屋或
地上物等,請逐一說明,
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數及構造別,及提出現況彩色照片,並將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