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003號
原 告 廖文彬
施拔臣律師
被 告 陳瑞忠
陳瑞原
陳瑞郡
陳瑞斌
陳柏翰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74萬534元【計算式:土地2004萬2867元+建物69萬7667元=2074萬5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460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附表所示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清晰地籍圖(含周邊,尤其道路部分)謄本影本。
三、請查報、說明:
土地現況彩色近照;房屋或
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現況彩色照片,
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及構造,並應查報房屋或地上物等現為何人使用?用途?
四、
上開系爭2530、2531地號土地及系爭80、81、82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耕地),能否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為合併及
原物分割?若是可以,最多可分割多少筆?建議原告先向鹿港地政事務所詢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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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門牌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即原告起訴書狀附件一所指「鐵皮2建物」) | | | | | | | |
| 門牌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即原告起訴書狀附件一所指「鐵皮3建物」)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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