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08號
原 告 謝宥霆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繳,逕裁定
駁回其訴: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總統令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民事訴訟法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
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與第2項間,經濟目的同一,僅課徵後者即足;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暨遲延利息,此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1166萬808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至起訴聲明第3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
執行費,依
上開規定,應予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億1406萬8089元(計算式:3億1166萬8089元+240萬元=3億1406萬80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萬339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 | | 起訴日期:113年1月29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 |
| | | | |
| | | 自112年4月20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月28日止, 按年息5%計算 | |
| | | | |
計:3億元+1166萬8088.93元≒3億1166萬8089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