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54號
原 告 王淑惠
被 告 魏良州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款項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逕裁定
駁回其訴:
按請求命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其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
請求權,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應如期繳納。
依憲法法庭憲判字第2號,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斟酌
訴之聲明)。
㈡請求「歸還款項」部分:
訴之聲明...並還款項。
參酌訴訟標的、事實理由記載為新台幣336萬元,應徵裁判費3萬4264元。逾期未繳,將予駁回其訴。
㈢
起訴狀末就「原告(即具狀人)」僅打字,請補簽名或蓋章;民事起訴狀,應另按
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
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