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鄭明雄
被 告 王武治
王阿麗
鄭進吉
鄭進卿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萬3108元【計算式:(875地號土地面積604.02㎡ × 土地公告現值37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4)+(878地號土地面積183.97㎡ × 土地公告現值14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4)=62萬3108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請如期補繳。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需
正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正本。並說明土地使用現況(彩色近照;若其上有房屋或
地上物等,亦應逐個提出現況彩色照片,
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數及構造別,並將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出入道路(現行道路;請另以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相鄰土地有否共有人各自之土地?
三、按
被告人數提供
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