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71號
113年度補字第272號
113年度補字第273號
原 告 巫林麗華
巫雅雯
巫雅慧
一、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
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
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
當事人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間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簡字第18103號(註:應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018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聲明請求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254元,及自102年8月7日(已抵充扣款)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應以原告(共同債務)排除
前揭執行程序後可獲利益核算。參以112年11月21日被告已受償126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萬3623元〔54萬48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1267元=54萬36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 | 起訴日期:113年4月3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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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02年8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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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4月2日止,按年息16%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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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8萬254元+28萬6588.88元+7萬8047.19元≒54萬4890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