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28號
原 告 大鉦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全勝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全勝資產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
一、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租金
債權不存在」,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4月11日彰院毓113司執乾字第21355號
執行命令,載明
前揭租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230萬元;
備位聲明主張「每月租金應酌減為132萬元。」,
上開二者聲明應為選擇,依上開規定,以價額最高者即2230萬元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2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0萬82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大鉦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現為「周賢彥」?請查明並確認!提出最新公司登記資料為憑。
四、補提供民事
起訴狀(即原告於113年4月26日提出之「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狀」)
繕本1份(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五、起訴狀用語,何謂「程序聲明?實體聲明?」;所謂「實體聲明」中之先、備位聲明,文字應更加明確、具體(
系爭租約?租金債權【多少?】不存、酌減每月租金之起算時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