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47號
原 告 陳顯爵
順佳興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共為新臺幣(下同)297萬7215元(廠房部分246萬100元,其餘
訴之聲明第二項至第六項,共計51萬71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5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