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賴杉桂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先位聲明訴請被告賴杉桂應減少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44萬2507元,此部分金額並
按債權比例重新分配,參以原告所持
非屬
優先債權,其他普通
債權人高達11人,足認原告可得利益應遠低於
備位聲明請求金額,故
本件訴訟僅徵備位聲明之裁判費即足;而備位聲明第1項(即:被告2人間於108年12月9日以員資字第122980號所為之普通
抵押權設定應予撤銷)及第2項(確認被告賴杉桂就分配表序號6無優先受償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即普通抵押權之
擔保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75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國108年1月
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土地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