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1/16~11/18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3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徐明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炳賢等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又依民國(下同)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110年7月20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其約定無效。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稱「被告邱炳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9165元,及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就利息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計至起訴日(即113年5月13日)之前1日,再與債權本金39萬9165元、程序費用4300元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參以111年5月3日原告已受償255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萬8725元〔178萬12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2559元=177萬8725元〕(低於主張應撤銷移轉登記之下列二筆土地價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622元,扣除前已繳納1萬5355元,原告尚應補繳新台幣3267元。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8年1月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提出被告邱炳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邱✱✱(即前項系爭23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為彰化縣○○鄉○○路○段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N122*****8號)」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報被告二人間有無屬身分關係?
五、依上開三、四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邱✱✱」之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本金:39萬9165元
起訴日期:113年5月13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39萬9165元
(起息本金)
自95年6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120萬2306.85元
39萬9165元
(起息本金)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5月12日止,按年息16%計算
17萬9812.19元
總計:39萬9165元+120萬2306.85元+17萬9812.19元≒178萬12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