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96號
原 告 邱妤婷
兼
上 2人共同
被 告 李柏勳
民加盟店)
上一人
被 告 朱金鑾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
駁回其訴:
⒈聲明第1項:
請求
被告李柏勳應給付原告邱妤婷新臺幣(下同)81萬5000元
暨遲延利息。
⒉聲明第2項:
⑴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
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
本件裁判費。
⑵請求被告李柏勳自民國(下同)113年1月18日起至房屋修繕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妤婷1萬2000元。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4萬9935元(1萬2000元/月 × 自113年1月18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5月22日止共計4月又5/31日≒4萬9935元)。
⒊聲明第3項:
被告李柏勳、聯慶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即住商不動產彰化三民加盟店)應
連帶給付原告邱妤婷13萬元暨遲延利息。
⒋聲明第4項:
被告李柏勳、聯慶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即住商不動產彰化三民加盟店)、朱金鑾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慧雯10萬元暨遲延利息。
⒌據上,
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萬4935元(81萬5000元+4萬9935元+13萬元+10萬元=109萬49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89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本件房屋有否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原告補提本件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影本可、但需完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