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407號
原 告 拓維建設有限公司
劉美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銘良等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⒈聲明第1項:
請查報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現況市值約多少(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勿包含土地價值)?並提出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
⒉聲明第2項:
被告自民國(下同)113年5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6452元(2萬元/月 × 自113年5月17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5月26日止共計10/31月≒6452元)。
⒊據上,
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
本件裁判費。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是
嗣由本院另裁定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