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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號
原      告  張秀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來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下同)112年11月29日總統令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民事訴訟法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查報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街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現況交易市值約多少(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該系爭房屋之現況交易市值,將與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萬11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後本院核定)。
三、提出系爭房屋之現況彩色照片,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如
    為保存登記建物,亦請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起訴日期:113年1月2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相當租金
3000元/月
自112年2月2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月1日止
自113年1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
計10月又12日
計:3000元×(10+12/31)≒3萬11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