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42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被 告 金達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
被 告 黃婉華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
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
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828號),
嗣被告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萬55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80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原告若逾期不繳,將
駁回起訴。
三、另查,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現為「楊文鈞」?請查明並確認,及提出最新公司登記資料為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 | 起訴日期:113年4月17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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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1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4月16日止, 按年息2.72%計算 |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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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2月2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4月16日止,按 上開利率之10%(即0.272%)加計違約金 | 自113年4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按上開利率之10%(即0.272%), 暨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即0.544%)加計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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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77萬8942元+6194.08元+434.16元≒78萬5570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