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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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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4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梁中和 
被      告  金達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  吳若谷 

被      告  黃婉華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被告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828號),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萬55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80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原告若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三、另查,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現為「楊文鈞」?請查明並確認,及提出最新公司登記資料為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本金:77萬8942元
起訴日期:113年4月17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77萬8942元
自113年1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4月16日止,按年息2.72%計算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
6194.08元
違約金
77萬8942元
自113年2月2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4月16日止,按上開利率之10%(即0.272%)加計違約金
自113年4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按上開利率之10%(即0.272%),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即0.544%)加計違約金
434.16元
總計:77萬8942元+6194.08元+434.16元≒78萬55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