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432號
原 告 蔡松霖
原 告 炬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費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萬6475元(114萬6475元+100萬元=214萬64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285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查報民國112年3月21日「蔡書樺(Z000000000)」因車禍送急診之醫院、當時之診斷證明書、急診之病歷資料;受理車禍處理之警局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