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466號
原 告 玉山蜜餞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彥伯(即海洋森林游泳氧身館)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
駁回其訴:
㈠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興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依原告起訴所陳被占用
系爭315-3地號土地面積68.04㎡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2萬8962元/㎡≒197萬574元】,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197萬574元。
㈡聲明第2項:
請求承租人即被告陳彥伯(即海洋森林游泳氧身館)自前項地上物遷出,為前項目的所涵蓋,此部分無需再計訴訟標的價額。
㈢聲明第3項:
⒈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
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
本件裁判費。
⒉請求被告興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2萬200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66元(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萬2009元。
㈣據上,
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萬2583元(197萬574元+12萬2009元=209萬25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79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補上開土地遭占用之現況彩色近照(宜不同方位拍攝;並標示方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