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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5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法律關係無效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4號
原      告  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安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皇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聖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無效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聲明第1、2項,經濟目的同一,僅徵後者(確認被告所持本票2紙之債權不存在)即足。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5萬96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694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本金:860萬元
(500萬元+360萬元
=860萬元)

起訴日期:113年7月11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500萬元
自112年8月20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7月10日止,按年息6%計算
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26萬7213.11元
利息
360萬元
自112年8月20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7月10日止,按年息6%計算
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19萬2393.44元
總計:905萬9607元
(860萬元+26萬7213.11元+19萬2393.44元≒905萬96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