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536號
原 告 林志隆
兼上
上列
當事人間解任董事職務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聲明第1、2項,經濟目的同一,僅徵後者(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即足。而
本件訴訟標的,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再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無從衡量,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