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麗華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總統令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民事訴訟法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計徵
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5萬52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04元,請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 | 起訴日期:112年12月7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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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95年9月7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2年12月6日止, 按年息16%計算 | 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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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95年9月7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2年12月6日止,按 上開利率之20%計算 | 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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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71萬8118元+186萬4236.98元+37萬2847.4元≒295萬5202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