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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被      告  謝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總統令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民事訴訟法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計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5萬52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04元,請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本金:71萬8118元
起訴日期:112年12月7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67萬5475元
自95年9月7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2年12月6日止,按年息16%計算
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186萬4236.98元
違約金
67萬5475元
自95年9月7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2年12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
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
37萬2847.4元

總計:71萬8118元+186萬4236.98元+37萬2847.4元≒295萬52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