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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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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5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1號
原      告  鄭盆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萬308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593元,原告應如期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本金:29萬2384元
起訴日期:113年7月26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29萬2384元
自90年7月5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7月25日止,按年息9.55%計算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5%計算
64萬3827.97元
違約金
29萬2384元
自90年8月6日起至91年2月5日止,按上開利率之10%(即0.955%),自91年2月6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7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即1.91%)加計違約金
暨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即1.91%)加計違約金
12萬6876.53元
(1407.61+12萬5468.92)
總計:29萬2384元+64萬3827.97元+12萬6876.53元≒106萬30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