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561號
原 告 鄭盆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
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
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萬308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593元,原告應如期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 | 起訴日期:113年7月26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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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90年7月5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7月25日止, 按年息9.55%計算 |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5%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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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90年8月6日起至91年2月5日止,按 上開利率之10%(即0.955%), 暨自91年2月6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7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即1.91%)加計違約金 | 暨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即1.91%)加計違約金 |
| 12萬6876.53元 (1407.61+12萬5468.92) | | | |
總計:29萬2384元+64萬3827.97元+12萬6876.53元≒106萬3089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