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615號
原 告 白卓月香
兼上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聲明第1項:
⒈依113年房屋稅籍資料所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00○000號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屋)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54萬9100元(83萬6400元+71萬2700元=154萬9100元)。
⒉補提出系爭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宜標示在照片中何棟房屋)。
㈡聲明第2項:
查報
被告(廢棄物)占用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約多少平方公尺(請先大略粗估,事涉
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先繳納之裁判費)?
㈢聲明第3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7419元(含屆期未付租金82萬7419元、律師委任費7萬元;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價額)。
㈣聲明第4項:
⒈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
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
本件裁判費。
⒉請求被告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依
上開規定,應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8月8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8萬5484元〔5萬元×(7+22/31)≒38萬5484元〕。
㈤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是
嗣由本院另作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