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626號
原 告 中連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
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
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0萬720元(起訴後之利息及相當租金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649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彰化市南郭段南郭小段173-5、173-10、173-11、173-14地號之最新(即113年度)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