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627號
原 告 蕭春美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
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不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其性質屬財產權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
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