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653號
原 告 黃秉宏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提出112年6月13日原告送彰化醫院急診、112年8月7日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之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