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672號
原 告 蕎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OO間容忍設置管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按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3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依
上開說明,是請查報原告土地(即565地號),因被告土地(即554-1地號)容忍原告埋設管線等後,原告土地所可增價額為若干(需檢附相關證據資料)?或具狀表示願意付費
聲請簡易鑑定?(註:原告雖自行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8260元,
惟依現實務作法,建議就此部分作簡易鑑定。)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
起訴狀,並按
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
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