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673號
原 告 陳瑞德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萬9560元【計算式:(依原告起訴所陳被占用土地面積14㎡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3萬8000元/㎡)+(起訴前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7560元)=53萬9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1785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
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四、提出彰化縣○○市○○段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建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