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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6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8號
原      告  康永竣 
訴訟代理人  張太祥律師
被      告  許源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6萬68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253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本金:428萬346元
(171萬2846元+239萬5000元+17萬2500元=428萬346元)

起訴日期:113年9月11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171萬2846元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9月10日止,按年息5%計算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3萬4726.19元
利息
228萬5000元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9月10日止,按年息16%計算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14萬8243.29元
利息


17萬2500元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9月10日止,按年息5%計算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3497.26元
總計:446萬6813元
(428萬346元+3萬4726.19元+14萬8243.29元+3497.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