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703號
原 告 陳孟琪
華安紙器有限公司
兼上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
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
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萬9586元(22萬4285元+111萬3553元+70萬1748元=203萬9586元;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196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