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7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05號
原      告  林嘉怡 



被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被      告  銘耀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依婷 
被      告  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秋惠 
被      告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上列當事人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㈠聲明第1項(遷讓返還房屋部分):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此部分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56萬8000元,此有113年3月1日彰院毓103司執乙7238字第00000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拍定金額附卷可查。
  ㈡聲明第2項(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⒉請求被告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萬4053元不當得利。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12萬7948元(32萬4053元 ÷ 30日 × 自113年3月5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9月17日止共計197日≒212萬7948元)。
  ㈢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69萬5948元(4456萬8000元+212萬7948元=4669萬59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萬296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
  ㈠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巷0○00號房屋之最新年度房屋稅籍資料、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照片需標示各為附表所示建物何部分)。至36建號為保存登記之建物,並應同時提出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資料均不可遮蔽)。
  ㈡提出附表所示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土地
編號
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原告)
拍定金額
(新臺幣)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埔鹽鄉
大義段
377
2513
全部
252萬元
2
彰化縣
埔鹽鄉
大義段
378
2612
全部
266萬4000元
3
彰化縣
埔鹽鄉
大義段
379
2612
全部
266萬4000元

建物
編號
坐落
權利範圍
(原告)
拍定金額
(新臺幣)
1
彰化縣○○鄉○○路0巷0○00號房屋(農業用)
全部
2880萬元
36建號
2
彰化縣○○鄉○○路0巷0○00號房屋(農業設施:金針菇栽培室)
全部
432萬元
增建
3
彰化縣○○鄉○○路0巷0○00號房屋(農業設施:金針菇栽培室)
全部
360萬元
未保存登記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