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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7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江欣怡 


被      告  陳韋名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8629號),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萬59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79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原告若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本金:76萬7997元
起訴日期:113年8月14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76萬7997元
(起息本金)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年息3.7%計算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止,按年息4.44%計算;自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計算
2491.26元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8月13日止,按年息4.44%計算
5418.48元
總計:76萬7997元+2491.26元+5418.48元≒77萬59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