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729號
原 告 芳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被 告 元順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原告於書狀的狀頭
所載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原告於起訴書狀聲明第一項僅載「
被告應負責有關業務疏失所造成之損失相關費用。」,屬抽象化、法院無從判決。
按訴之聲明:是請求法院如何判決。是請原告重新載明訴之聲明(金額具體化)。
三、
觀諸原告所載原因事實,發生行為地在「新北市三峽區」,而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址在「新北市樹林區」,則原告如何認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有
管轄權?若無;本院將
依職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