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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原      告  吳偉華    送:臺北市○○區○○○○○○000號信
                        箱
被      告  陳忠志 

上列當事人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下同)112年11月29日總統令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民事訴訟法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000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5萬4400元【依原告提出112年7月5日彰院毓111司執辛59152字第112001688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7之拍定金額為17萬9000元(12萬8000元+5萬1200元=17萬9000元)×7=125萬4400元】。
  ㈡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萬2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萬62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萬658元(125萬4400元+7萬6258元=133萬6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266元,應如期補繳。原告若逾期未繳,逕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需正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最新地籍圖謄本正本。
四、原告應提出彰化縣○○鄉○○段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建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房屋現況彩色照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起訴日期:113年1月16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相當租金
1萬2000元/月
自112年7月5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月15日止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日止
計6月又11日
計:1萬2000元×(6+11/31)≒7萬62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