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77號
原 告 鄭元作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上列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總統令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民事訴訟法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
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給付258萬6518元」,應與起訴聲明第1項後段「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被告稱於112年10月20日收受)之翌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月16日加計5%之
遲延利息」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1萬76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938元,請如期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 | 起訴日期:113年1月17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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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月16日止, 按年息5%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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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本金258萬6518元+利息31164.45元≒261萬7682元 | | | | |